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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2)

时间: 2020-11-28 00:22 作者:浙江新闻 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

  交易主体是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规定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符合本市交易规则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以及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十七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碳排放权交易场所需经省政府批准、备案,并按照辽宁省金融发展与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碳排放权类交易场所系统评估意见加以明确。

  交易场所应当制订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报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交易规则应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场所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控制度,定期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登记簿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场所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并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场所制定,报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排放交易市场价格监管,负责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鼓励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标准、方法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章  碳排放报告、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二十一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通过沈阳市温室气体排放中央管理系统录入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有关数据和信息,并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要求开展核查工作,并提交核查报告。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并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核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核查报告进行核证: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百分之十或者二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核证的情况。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完成核查报告核证工作后,应将核证结果告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并将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核证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核查、核证和复查结果将作为本履约期配额清缴和下一履约期配额分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据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簿系统,按时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获得的配额或者此前年度结转配额。

  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二十六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抵消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比例和抵消办法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场所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建立信用档案,以下违法行为应纳入企业失信行为,并记录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失信企业、失信人员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控制度。

  第二十九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时提交碳排放报告;

  (二)提交虚假碳排放报告;

  (三)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核证、复查的;

  (四)接受核查时弄虚作假的。

(责任编辑:威展小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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