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和保障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市政府拟将《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度立法正式项目。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间(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欢迎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417室。
地 址:浑南区全运路98号,环保大厦A座
联系人及电话:许一婷,23452290(工作日)
电子邮箱:TJY32145@163.com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1月19日
附:
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本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减排义务,由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登记、核查、核证,碳排放配额核发、交易等。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调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碳减排活动的积极性。
第六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社会公众投诉或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公示处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
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单位应当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自愿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项目纳入配额管理,1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及单位的碳排放规模,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名单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碳排放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能源消耗等因素,科学设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接受核查和配额清缴责任。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新建以及改扩建的建设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九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十一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配额总量确定无偿发放配额的比例,剩余配额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定价出售等有偿分配方式或者无偿分配方式统一调配,用于市场调节、扶持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我市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项目等。
第十二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系统),用于碳排放配额的发放及履约管理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各单位配额的取得、持有、转移、变更、清缴、转存、抵消、注销等应当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第十三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关闭的,应当于关闭之日起15日内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组织审定该单位实际运营期间的碳排放配额后,无偿收回该单位免费获得的剩余配额;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于发生重大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重新审定该单位履约期运营期间碳排放配额。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发生与其他单位合并情形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继,并报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发生分立情形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归属明确配额分配方案,并报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以及针对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证、复核等活动;
(三)交易场所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配额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责任编辑:威展小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