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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浅析

时间: 2018-05-23 03:28 作者:浙江新闻 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

案情:

2004年11月13日下午13时,患者叶某因“胸骨后疼痛”,到某医院(以下简称医方或院方)就诊,门诊确诊为急性心肌梗塞、要求患者叶某住院治疗,13时13分在医生的陪护下走进病房住院,期间医方向患方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至16时10分许患者叶某病情恶化,颜面紫红,呼吸急促,全身抽动,经院方抢救无效,于17时20分宣布死亡。次日,院方与死者叶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院方申请鉴定、患方家属配合,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其分析意见为:“该疾病病死亡率高,疾病本身是造成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诊治过程中,院方对疾病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救治措施不力,在急性心肌梗塞诊断明确的情况下仍让患者从一楼步行上三楼,违反危重病急诊诊疗护理规范,本案例医院的救治处置不力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院方负有一定的医疗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死者叶某的配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没错,但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在笔者的建议并代理后,请金华市卫生局再次委托省级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以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与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基本相同,但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再次鉴定后,医患双方在市卫生局的主持下经多次调解因赔偿差距甚大未成。患方家属委托笔者向医方提起诉讼,原告依《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判令因医方的过错,造成总损失40余万元,医方应承担其中40%的损失,即医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余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医方辩称:首先,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丈夫叶某于2004年11月13日13时许到被告医院门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后住院,在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经金华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已认定为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施行,本案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应当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告以《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提起的诉讼,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以下标准计算:1、精神损害抚慰金14546元/年×6年=87276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元/年×7年×1/3=10871元;以上合计106979.75元。最后,原告权利主张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叶某所患疾病本身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40%,显失公平。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做出裁判。

双方最大的分岐在于:

是否要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少、责任承担比例。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审理的焦点是实体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定性和处理。笔者认为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应当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是有过错的行为。另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6条也非常明确医疗机构组织诊疗服务,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事实、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3、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它们的适用,是卫生行政部门用来确认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是法院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范围的。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后,在此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被告医方所引用的2003年1月6日最高法院(2003)20号通知,应当自2004年5月1日起若有不明确之处,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本案应当给付死亡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该通知的精神看,其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不是依照,参照与依照的适用效力并不相同;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如果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如果不能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对于本案来说,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应无异议,但是,由于本案患者叶某死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确定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金并不相同,受害人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能代替死亡赔偿金,只赔偿精神抚慰金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自当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综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550.50元各项合计361972.50元。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的“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医学上人们可能认为,作为“外因”的医疗事故既然并非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作为民法中的侵权责任中却并不如此看待,本案医疗事故中受害患者叶某自身的疾病尽管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的诱发,该疾病也并不会立即导致患者死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增加了受害患者现存的状态的危险,因此不能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即因减轻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即按照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40%,显失公平的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的赔偿数额为361972.50元×40%=144789元。最后法院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7万元,判决后,医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改判,经二审法院审理,现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建议:

(责任编辑:威展小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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